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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cliew

〖西西留空间〗来自日叻务∶回顾权力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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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0-5-2008 01:11 AM | 显示全部楼层
沙盖大大、叶子大大、yame开路英雄大大,靓仔还有NoGame大大,谢谢回复!

回叶子大大,blogger的图画无法向外链接,很麻烦.....有空再由部落格中放到其他图床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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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5-2008 03:31 AM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你的作品吗???自己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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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5-2008 04:0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ccliew 于 26-3-2008 02:50 PM 发表

dc大大的见解非常正确。
我们华社必须明白一个事实。那就是这是个由马来人主导的政治系统。我们无需去关注马滑或是火箭内斗问题,因为根本和国家的政局起不了影响。
在独立时,华人的确有主导地位,可是那是英文 ...


看得出楼主很buy社会主义的concept.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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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5-2008 07:5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别再了又了又建建了。。。。。。” 这个......应该是写错了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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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5-2008 10:34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ccliew 于 10-5-2008 12:50 AM 发表


画得太好了!
真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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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5-2008 10:41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ccliew 于 8-5-2008 06:43 PM 发表

塞不住,塞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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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5-2008 12:55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很有趣的漫画!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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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1-5-2008 02:27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sakaihutan 于 10-5-2008 03:31 AM 发表
是你的作品吗???自己画的?

我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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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1-5-2008 02:2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EdChoo 于 10-5-2008 04:06 AM 发表
看得出楼主很buy社会主义的concept. 支持!!!

其实也并不是,几乎所有的宗教徒都是社会主义的,保括回教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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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1-5-2008 02:3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叶子大大,写错字了,抱歉!
维他命M大大、SweetHours、生鱼片大大,谢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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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5-2008 09:28 AM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CCLIEW提供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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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5-2008 10:53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ccliew 于 25-3-2008 01:14 PM 发表

我马来文不行,这个需要其他大大的帮助了。
这件事在我国的标准来看,几乎是很“平常“的事了。我必须强调的是,老马也有份捞的。
如果要翻案的话,可以拿马航,巴贡水坝还有其他的计划来说明的,我需要挖回旧文 ...


你的马来文不行?
你不是把马来文章译成中文让我们看吗?
还是我搞错了??

anyway, 谢谢分享
让我知道更多。。 可是越知道的多,越生气,对这国家越失望
而又不能做什么,干生气。。 有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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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2-5-2008 02:12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逐鹿问鼎∶什么是煽动法?(第一部分)

出处∶Malaysia Today
原题∶The Corridors Of Power∶What is sedition? (Part 1)
作者∶拉惹柏特拉
发表日期∶11-05-08
翻译∶CC LIEW

煽动法的构成,在于对一些领袖的批评,而这些领袖被视为神所给予的无上地位,拥有执行神的旨意的能力。简单来说,他们是不能被批评的。批评这些领袖意味着他们和凡夫是平等的,又或是说他们必须对他们所犯的罪行负责。无论是把领袖当成凡夫,又或是指出领袖须为他们的过错负责,这两者都已经触犯了煽动法。

译者注:
对普通法(Common Law)不了解的读者可参考《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比较》以作为背景资料参考。


煽动罪(Seditious)
煽动罪的形成,在于对合法的执政团体做出颠覆、叛乱或是暴力,以促使该政权的倒台或是瓦解。因为这项法律只限制与那些组织或是号召反政府的活动,而不是直接参与推翻国家政权的活动,因此煽动罪被归纳为仅次于叛国罪的极严重罪行。
【大英简明百科】

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
在英国法律中,煽动性诽谤被定义为:「牵涉到企图出版任何煽动性质文字或是文件的不端行为」。「一个煽动性的企图可以定义为针对政府或是同等地位的社会阶级进行藐视或是激发叛变,又或是宣扬不良意图的情绪。如果煽动性文章被发表,发表者就触犯了煽动性诽谤罪」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543页(1897年二版)】

煽动性诽谤法目前在美国的第一宪法修正案中,已经严格的和美国宪法衔接。
【Law Dictionary】

煽动法在普通法的权限
很多司法界人士和学者认为煽动法是绝对违反(法律精神的),它已经没有了其实质和目的性的功效。在同时期的普通法判决案例中很明显的只是建立在企图挑起暴力推翻合法政权,并带有(实际)行动,以达到这项违法的目的情况下可以构成煽动罪。可是即使是这样浅白的犯罪定义也已经不能再被使用。

译者注: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Denning)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他从1923年当律师,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fRolls)的任内退休。在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他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并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英国战后法律改革史上划时代的人物。

译者注:
在1947年,报章出版商考特(RVCaunt)被控出版反闪米特人(anti-Semitic)的文章。这项提控并非是使用暴力阻止出版单位的权益,它只是为了确保各社会阶层之间的和谐而设的条款。该文章内容写道:「只有使用暴力才能让他们(英国籍犹太人)对他们所生活的国家产生责任感。」这篇报道是刊登在北兰开夏郡(Lancashire)的一份地方性报章上。文章在刊登前的不久一名英国官员在巴勒斯坦被刺身亡,造成在利物浦和其他地方发生了反犹太人的示威。这起案件在利物浦受审,最终法庭判该名出版商无罪释放。
【新南威尔士法律图书馆资料】

译者注:
史帝芬(Sir James Stephen)-英国证据法学的鼻祖
霍兹沃斯(W. S. Holdsworth)-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


劳廉斯 W.玛赫(Laurence W.Maher)对澳洲的煽动法的研究中的结论这样说明:「这几乎是普通法中的共识,煽动法必须被废除。」丹宁勋爵(Lord AlfredThompsonDenning)对煽动性诽谤法的定义解释不是这样的合格,他说:「煽动性诽谤法在目前是过时的,它曾经被定义为向国王统治下的各社会阶级所发出的言语,也就是说,意图挑起暴力,利用不良意图挑拨情绪,让各社会阶级产生敌意。可是这个定义被发现过于广义。这将导致公众事件的自由讨论被过量限制…因此,近150年来这项法律都没有被使用到。本世纪唯一的一宗是「R.V.Caunt」案…当时地方性报章挑起了对犹太人的仇恨,法官判那位编辑无罪释放。」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兰德法官(Ivan ClevelandRand)对煽动性诽谤法做了注解,他说该项法令已经被发现不再受司法和社会所认同。他说:「煽动性诽谤法在普通法中是众所周知的。史提芬(SirJames Stephen)和霍兹沃斯(W. S.Holdsworth)以及其他杰出的学者在对该项法律的历史进行检验和追溯后,他们都同意其原本的含义以及内部所存在的社会假设。直到18世纪末期为止,在本质上,该法令只是针对在言语中带有对政治权威或是法令的藐视。如果我们构想社会领袖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是在司法和行政所给予之下,行使神圣的命令,以让人们遵守。简单来说,他们是不能被批评的。批评这些领袖意味着他们和凡夫是平等的,又或是说他们必须对他们所犯的罪行负责。无论是把领袖当成凡夫,又或是指出领袖须为他们的过错负责,这两者都已经触犯了煽动法。」

译者注:
Statute of Westminster - 大陆以外保括香港使用《西敏条例》,〖中国法学会〗称《威斯明斯特法》
Statute De Scandalis Magnatum - 拉丁文,无中文翻译,为一系列煽动和毁谤法的统称


虽然在不同学者间,对这项控罪的确实起源的说法有所出入,可是他们全部赞同这项罪行在皇权时代相信是必要的,当时统治者颁发法令大部分是不能被质问以及批评的,而对统治者的批评被认为是罪恶,也是大逆不道的。部分学者认为煽动法的起源可以追溯至西敏条例(Statute ofWestminster)1275年,爱德华一世三年,第34段(废除于1887年),在这项「De ScandalisMagnatum」的罪行下,出版「假」新闻或是其他的文告,以产生统治者和其他人之间的不和谐,将被视为犯罪行为。该法令所使用自由和无限制的字眼写道:「从今以后,对那些针对国王和他的子民,或是王国的巨人(Great Men of theRealm)所做的假消息或是故事将不会那么容易得逞。」

译者注:
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是最著名的议会法院(conciliar court)。


也有人说煽动性诽谤起源于1606年,当时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法官在对「De LibellisFamosis」案进行下判时对这项罪行的特性做出了定义。星室法院是亨利七世在1487年所创立,目的是作为与封建的无政府族群进行战斗以及作为制度化领导的工具,以便重新恢复都铎(Tudor)王朝中的国家法庭和镇压男爵集团的不规矩行为。星室法院的其中一个工具就是删剪制度,尤其是针对还未出版的刊物。在1641年星室法院被废除后,煽动性诽谤罪继续存在于普通法中。

「De ScandalisMagnatum」罪所使用的字眼和马来西亚的煽动法令极为相似,那就是「毫无关联的企图,也缺乏实在的伤害」。根据柯克勋爵(LordCoke)的说法,事实不能成为辩护,因为事实和假象比较起来,事实只会造成国王和统治者受伤害。在1606年,煽动性诽谤可被判坐监、罚款、颈手枷刑(pillorying)或是割耳。这个先例授予统治者任意的权力,在无需负责的情况下,也无需在国家权力均衡与及各人基本权力,或是任何必要的法律平衡的保护下任意对付人民,这些都成为现代民主的一个转捩点。

实际上煽动法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政治工具,而并非为了正当的公众利益为出发点,这也是其中一个因素,为何煽动法被普通法所遗弃。作家基多布(Gitobu Imanyara)和其勃(KibeMungai)在对肯雅最近废除的煽动法进行了评论,他们在观察后这样说道:「煽动罪通常都是政治性的,而不是刑事罪性质的。因此,在法庭中,政府并没有办法有效的证明被告是有罪的。」在英格兰,煽动罪的使用仅存于普通法中的煽动性诽谤罪,而自从1832年的改革法案(Reform Act)后,这法令很少被使用。最后一次在煽动性诽谤法下被定罪的年份是1909年,这宗案件是有关一名印度社会主义出版商的提控,当时他出版了鼓吹印度独立的出版物。

英国皇家法院最后一次引用煽动性诽谤法的案件是在1947年,这项指控最终的判决是无罪释放。在1991年,有人以个人名誉迫使推事庭延引煽动性诽谤法控告《撒旦诗篇》的作者拉什迪(Salman Rushdie)和出版商对神明的猥亵。高等法院王座法庭(The Queen’s BenchDivision)对推事庭的控诉要求进行了评估,最后决定拒绝发出庭令。王座法庭发现,实际上《撒旦诗篇》内容带有宣扬敌意和不良意图,可导致女皇的利益受损,并且会破坏英国和伊朗的外交关系,尽管如此,该著作中却没有对宪法下承认的执政单位唆使暴力。因此王座法庭一致通过,推翻推事庭的权力,该项煽动罪的提控无法成立。

华金斯受勋法官(Lord JusticeWatkins)在为法庭作出判决时,必须依据加拿大最高法院中在「Boucher v. TheKing」一案中的判词,他表示:「在延引煽动毁谤法提控一项煽动企图时,必须找出其唆使暴力或是计划产生动乱,又或是对君主或合法政府进行骚乱的企图。针对挑拨不良意图的情绪和让不同社会阶级产生敌意的企图证明不能单独的作为煽动企图的成立。不止是必须要有联系到唆使暴力的证明,而且必须是对合法行政体所作出的暴力、反抗或是藐视行为。换句话说,一些人或是组织掌握了公共办事处,或是界山一些国家内的公共职务。」

译者注:
在加拿大,煽动罪的成立必须有明确的证明,保括实质的叛乱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占据,破坏民事行政系统,才能够入罪。


在加拿大,煽动法启用超过50年。最初的煽动刑事法部分沿用了1879年的英国草案(English DraftCode),它也是最早在1879年以前所存在的煽动毁谤法的法律编撰。 在加拿大,最后一次沿引煽动法的案件是「Boucher v. TheKing」案,针对的是一个被称为「耶和华见证会」的宗教组织的其中一位成员。该会促请人们在神权主义下抗议魁北克省政府的「流氓的支配和盖世太保的策略」。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对被告鲍彻(Boucher)的指控,并观察到全世界的法庭都已经拒绝那些单单居于产生「叛逆」、「不满」、「不良意图」或是「敌意」的罪行作出提控。
【加拿大律师人权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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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2-5-2008 02:1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quekjh 于 12-5-2008 09:28 AM 发表
谢谢CCLIEW提供漫画。

呵呵呵,上论坛就是娱乐兼学习,我不写长篇大论的时候就画公仔娱乐娱乐,不是很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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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5-2008 02:3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以法律角度来质疑苏丹的权限,也叫煽动?
首相还亲自指示报警。
马来西亚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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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2-5-2008 02:5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el/leepy 于 12-5-2008 10:53 AM 发表
你的马来文不行?你不是把马来文章译成中文让我们看吗?还是我搞错了??
anyway, 谢谢分享
让我知道更多。。 可是越知道的多,越生气,对这国家越失望
而又不能做什么,干生气。。 有害无益 : ...

呵呵,谢谢大大的捧场。
我的马来文生字很多,因为完全没有机会使用,所以阅读上不那么「顺畅」。如果以文字结构来看,马来文无疑的是很容易的,可是如果自己阅读原文的时候不顺畅的话就会影响翻译速度。

作为社会一分子,您可以选择不闻不问,就像很多连报纸也不看的人士....
也可以选择看完一篇报道后在咖啡店找人发牢骚.....
或许也可以像看黄色小报那样,专挖些新鲜事来看....

上述三者都代表着大部分人民的心态,这种情况也是全世界的普遍现象,不只是发生在本地。因此,我常说:「使民无知无欲」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知而不知其详,有欲而不得其所的话,就是社会潜在的动乱根源了。李耳难道是在鼓吹愚民政策吗?非也!他的学问比苏格拉底还要好,他只是想说对待人民必须使用「自然之道」,就像父母照顾小孩这样的自然。
大大碰到的问题也是大部分人的问题,就是「真相是很残酷的」。没错!可是这就是正在发生的事,无论我们逃避与否,政局不稳定、治安欠佳、种族主义横行都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事情。您可以躲在家里头,可是您一出门就必须要面对这些。我们可以说自己是个平民百姓,手无缚鸡之力。可是如果你是在籍学生,必须要面对教育偏差带来的印象,如果您是工作人士,必须要面对工资和通货膨胀不成对比的情况,甚至您出门逛街娱乐也可能面对被抢劫、谋杀、勒索、性侵害等等的治安问题。
作为成熟的国民,不是让我们知道了某些真相之后对国家产生仇恨,而是只有在了解事实后我们才能知道自己处在什么情况?是否给社会国家带来严重后果?是否会影响我们的生活?知道了这些才做出必要的反应。
知道真相只不过是赋行我们的民主权益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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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2-5-2008 03:0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箭青一号 于 12-5-2008 02:34 PM 发表
以法律角度来质疑苏丹的权限,也叫煽动?
首相还亲自指示报警。
马来西亚的特色。

他大概是去自首吧....因为上个月他的人才拉布条叫登嘉楼苏丹滚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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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5-2008 03:42 PM | 显示全部楼层
ccliew真有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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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2-5-2008 11:4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逐鹿问鼎∶如何反击和对付这些破坏活动

出处∶Malaysia Today
原题∶The Corridors Of Power∶How to strike back and counter the sabotage
作者∶拉惹柏特拉
发表日期∶12-05-08
翻译∶CC LIEW
文章回收站∶ccliew.blogspot.com

再想一想,课功是回教中必须做到的。因此你可以在完成你的回教义务的同时,帮助五州民联政权,更加上你拒绝让巫统有机会对这些钱动手脚,一石三鸟是也!

你有没有察觉到目前巫统这张大嘴巴正在被一个名字内有两个「莫哈末」的罪犯领导着呢?就是这个人不懂用了什么方法,成功说服了澳洲法庭说他不懂英文,逃过了私运巨款的控状。他肯定是个很有说服力的人,因为他可以在公主大腹便便的当儿,说服前国家元首说他和公主没有结过婚。

你察觉到法庭释放这位巫统新上任的宣传主席是一项错误判决吗?「莫哈末的儿子莫哈末」很幸运,检控官没有因为这项判决而上诉,要不然国际刑警早就逮捕他,把他押回去澳洲重审了,他那里还有机会在和民联斗争,企图夺回雪兰莪?澳洲法庭将他给放了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最终法庭也说他们是误判了,所以由技术层面来看,「莫哈末的儿子莫哈末」实际上是有罪的,他只不过是被错误释放吧了。
以下是澳洲法庭所做的误判的详细记录∶

澳洲法庭对马来西亚政治家所做的误判

最高法院在周二的判决,说明澳洲法庭在陪审团的指示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释放了一名马来西亚的高级政治家。该名政治家携带总值1千3百万澳元的现款,触犯了澳洲外汇法令。

这个判决对该名政治家的释放不会造成影响,因为在澳洲法律下,被释放者不能再遭受上诉,在被释放后,一个人不能再受同一项罪名所提控。

莫哈末·莫哈末·泰益,现年52岁,在今年5月份被昆士兰省法庭所释放。他在1996年12月16日入境澳洲时虚假申报外汇数额,他在六天后离境时也同样的没有申报外汇款项。
来源∶【澳洲国会简报,1998年10月13日】

案件报告
昆士兰省最高法院
C.A. No. 219 of 1998.
Brisbane
Before Pincus J.A.
Thomas J.A.
Ambrose J.
[R v. Taib ; ex parte Cth DPP]

控方:女皇
辩方:莫哈末·莫哈末·泰益
引用:国家公共起诉局(COMMONWEALTH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控状:刑事法典第669A条款

判决于1998年10月13日发出

法院个别人员已经以个别的理由做出判决,法院一致做出以下裁决。

以下是所回答的参考:

1。博学的法官在判词中所说的是正确的,为了对在《金融交易报道法令》下触犯的S.15(1)条款之下释放被告,控方必须出示以下基础:

(I) 他(被告)已经知道自己持有5000澳元或以上的款项。
(II) 他已经知道自己已经把钱从澳洲转移到国外。
(III) 他本身知道这些转移并没有申报。

2。博学的法官在判词中所说的并不正确的,为了对在《金融交易报道法令》下触犯的S.15(1)条款之下释放被告,控方也必须出示以下基础:

(I) 被告已经知道转移超过5000澳元或以上必须有义务承报。

3。这项控状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自己有义务在《金融交易报道法令》下申报5000澳元的现款。

【英文版全文在此】
呐!现在你明白了吧?那个名字中有两个「莫哈末」的人是被错误释放的,可是第二次的判决说∶「博学的法官在之前的判决并不正确。」

无论如何,让我们回来要把雪兰莪由反对党手中抢回来的这件事。你是否有留意到在2008年3月8日全国大选后雪兰莪没有以往那么清洁了?是否是因为民联政府没有基尔的国阵政府那么有效率呢?不见得!这是因为这些都是很卖力的破坏行动,为了让新政府看来不这么有效率。

我们务必不能忘记那些坐享25至30年私营化合同的公司,这些公司管理着道路维持、净水处理厂、垃圾收集、道路清洗等等的服务,这些全部都是巫统自己或是朋党所拥有的公司。他们可以在无声无息的情况下对道路维修、自来水供、道路清洗、垃圾收集等等作出破坏行动。只有这样才能给民联政府带来臭名声,腐蚀选民对新政府的期待。这是否也算是犯了煽动罪呢?我想是吧!

如果这些公司继续他们的邪恶行为的话,将会造成身为纳税人的人民的负担,而这些公司恰恰就是由人民身上获得他们的盈利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建议我们发动请愿活动,呼吁雪兰莪州政府取消他们的合约,重新招标,采取不谈判,公开招标的方式把工作发出外包。谁知道到时可能政府能够获得更低的标价,最后省下了几千万纳税人的钱也说不定呢?这样的话这些钱就能得到更好的利用也说不定。

译者注:
阿南弗拉公司(ALAM FLORA)- 专门处理中马及东海岸﹐如雪兰莪﹑彭亨﹑丁加奴﹑吉兰丹及吉隆坡的固体废料公司
商业高峰控股有限公司(Puncak Niaga Bhd)-雪兰莪、直辖区、布城水务公司


对「莫哈末的儿子莫哈末」和那些如阿南弗拉(ALAM FLORA)、商业高峰(Puncak NiagaBhd)的公司,这个可说是最后的警告了。你如果还到处去捣乱,不维修我们的道路,不清洗我们的街道或是不把我们家的垃圾槽给清理干净的话,我们作为人民的,就会发动「公民请愿」(巫:Petisyen Rakyat 英:Citizen’sPetition)以达到取消你们的合约的目的。接着我们将会要求公开投标,我们将会在沙安南体育馆公开合同内容,这样的话几十万个人民就能见证这个投标过程。

我向你保证,如果这样做的话,雪兰莪州政府一年能够节省几千万令吉,或许是十几亿令吉。到了那个时候,你就再也不需要联邦政府的任何钱了。既然联邦政府不愿意提供民联州属任何的财政援助,这个做法对我们刚好有益无害。

译者注:
课功(Zakat)-课功是向穆斯林征收的课税,通常称为天课。天课是每年年终从所有的生产中,扣除生活费后,拿出四分之一作为救济的慈善费。家畜部份按五分之一,农产部份按十分之一纳课。赠予对象有八个范围:贫穷者、急需者、负债者、监禁者、修路者、征收捐课者、专心真理者、护卫伊斯兰教者。若超越此八个范围,则不算为天课。

费特拉(fitrah)- 在回教中,相信每个人天生都有信仰上苍的天性,这种天性名为「费特拉」。

Zakat al-Fitrah- 天课开斋捐,回教徒在斋戒月结束后的最后一天所缴交的税务,开斋捐的主要目的是为把斋的人提供弥补他们在一个月的斋戒中过失的方法。普遍上只用Fitrah作为简化字,而不用Zakat al-Fitrah。

内陆税收局 -正式称为 Inland Revenue Board 而不是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在同一个精神下,我呼吁所有的穆斯林把回教徒课税(zakat andfitrah)缴付给五州民联政权。你可否意识到你可以使用所得税交付回教徒课税吗?你可以要求在每月工资中扣除,把钱送往州宗教税务局,而不是内陆税收局(Inland RevenueDepartment,IRD)。不是的!这不能使你从中得到扣税,就像申报向慈善团体捐款所得到的扣税那样。这是在所得税中扣除回教徒课税,也就是说你在缴交回教徒课税后,不需要再缴交所得税。

假设你每月有1千令吉收入(或是以年计为1万2千令吉),你只是向宗教税务局付税,再把单据寄往内陆税收局,这样就表示你已经缴付所得税了。

为何要这样做呢?是这样的,当你向内陆税收局缴税时,钱会去到联邦政府手中,而巫统将会使用这些钱。可是当你缴付回教教徒课税时,州政府必须给五州民联政权保管这些钱,确保巫统不会对这些钱染指。

再想一想,课功是回教中必须做到的。因此你可以在完成你的回教义务的同时,帮助五州民联政权,更加上你拒绝让巫统有机会对这些钱动手脚,一石三鸟是也!

好了!课功只占了你的财富的2.5%,里面包括了你的财产(产业课功,zakat harta)或是收入(收入课功,zakatpendapatan),而相比之下,所得税的税务还要高一些。因此,交付较高的数字。就这点来说,无论是缴付课功或是所得税,你依然得要缴税。想象一下还有很多孤苦无依的穷人、无家可归的人、需要财务支援和奖学金的学生、孤儿、单亲妈妈、没有工作能力的老人、残障人士等等,都能够在这个课功基金中受益。

目前雪兰莪的收入是每年2亿至2亿5千万令吉,或是说每月2千万令吉的收入。我预估在连同吉兰丹、槟城、吉打和霹雳的话,应该可以获得每年10亿令吉的收入。如果我们怀疑20亿令吉能够干些什么的话,很多孤苦无依的穷人、无家可归的人、需要财务支援和奖学金的学生、孤儿、单亲妈妈、没有工作能力的老人、残障人士等等,都能够从中获得帮助。既然联邦政府计划等到五州回到国阵手中后才愿意帮助这些人民的话,那就让人民自己帮助他们吧!我们所做的不过是把应该缴付的钱用来帮助他们吧了!因为如果我们不缴付课功,而把钱交给税务局的话,他们最后会用这些钱来为潜艇和战机付款。

我呼吁所有的读者开始「向五州民联政权缴付课功」运动。告诉你的亲朋戚友,把消息给扩散开来。让我们把目标设定为20亿令吉,把课功交付给吉兰丹、吉打、槟城、和霹雳和雪兰莪(就是不给吉隆坡!)这20亿令吉将通过管道帮助到那些孤苦无依的穷人、无家可归的人、需要财务支援和奖学金的学生、孤儿、单亲妈妈、没有工作能力的老人、残障人士等等。

为了五州民联政权,为了回教,为了上苍,为了孤苦无依的穷人、无家可归的人、需要财务支援和奖学金的学生、孤儿、单亲妈妈、没有工作能力的老人、残障人士等等,就让我们大声的呐喊∶「我们不需要联邦政府的钱,我们人民可以自己照顾自己!」

唉…雪兰莪不是在1957年8月31日加入马来亚联邦了吗?我们到底还算是马来西亚的一部分吗?哦…小心煽动法令,怕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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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3-5-2008 12:07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leonchoo 于 12-5-2008 03:42 PM 发表
ccliew真有创意

谢谢支持!分享是一种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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