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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认识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84年修改版。。欢迎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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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10:0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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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第七十一条;
州宪法应增补的条款
第一部分最后条款
统治者依据建议行使职务
第一条
1.统治者依据州宪法或任何法律以统治者会议成员身份行使职权时,除联邦宪法或州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根据州执行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全权委员的建议行使职权,但统治者必须有权要求州执行委员会向他通报有关该州政府的任何情况。
2.统治者可自行决定执行下列职权(不包括依据联邦宪法规定统治者可自行决定执行的职权)
(l)任命州务大臣;
(2)拒绝同意解散州立法议会的请求;
(3)请求统治者会议召开只讨论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或宗教行为、礼仪或典礼等事项的专门会议;
(4)作为伊斯兰教领袖的职权或涉及马来人习俗的职权;
(5)指定继承人、配偶、摄政或摄政委员会;
(6)按马来惯例授予衔级、称号、荣誉、尊严及其有关职权;
(7)制定王室宫庭法规。
3.州法律得规定统治者应在征询州执行委员会以外的个人或个人集团的意见后或根据他们的建议行使其职权,但不包括下列职权:
(1)统治者可自行决定行使的职权;
(2)州宪法或联邦宪法有明文规定行使的职权。
州执行委员会
第二条
1.统治者应任命一个执行委员会。
2.执行委员会的任命程序如下:
(1)统治者应首先任命一名他认为能获得州立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州立法议会议员作为州务大臣,主持执行委员会;
(2)统治者应根据州务大臣的建议,从州立法议会议员中任命四至八人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如果上述任命是在州立法议会解散时作出,属于该届州立法议会的议员可以被任命,但在新届州立法议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后,除身为新届州立法议会议员者外,应即终止任职。
3.不论本条如何规定,凡加入国籍或依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登记成为公民者,不得被任命为州务大臣。
4.统治者在任命州任大臣时,如他认为出于遵守本条各项规定的需要,可自行决定,无需受该州宪法中限制其选择州务大臣的任何条款的约束。
5.执行委员会对州立法议会集体负责。
6.如果州务大臣不再获得州立法议会多数议员信任时,除统治者应其请求解散州立法议会外,必须提出执行委员会总辞职。
7.除第六款另有规定者外,州执行委员会委员(不包括州务大臣)的任期由统治者任意决定,州执行委员会委员得随时辞职。
8.州执行委员会不得从事与其本人主管的任何事务或部门有关的行业、商业或专业。凡从事任何行业、商业或专业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执行委员会关于该行业、商业或专业的决定,也不得参与作出任何可能影响其金钱利益的决定。
州立法机关
第三条州立法机关由统治者和单一议院即立法议会组成。
州立法议会的组成
第四条 l。州立法议会由民选议员组成,其人数由该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
2.(已废除)
州议员资格
第五条凡年满二十一岁,居住在该州的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该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但依据联邦宪法或本宪法,或联邦宪法附表八第六条所说的法律丧失担任议员资格者除外。
州议员资格的取消
第六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被取消担任州立法议会议员资格:
(1)被认定或宣布为心智不健全者;
(2)宣告破产尚未清偿债务者;
(3)担任受薪职位者;
(4)如被提名为国会任何一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后,或担任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缴纳选举费用者;
(5)如因犯罪而被联邦任何一法院(或在马来西亚日前被沙巴、沙捞越或新加坡的法院)判定有罪,被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罚款二干以上马元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6)依据有关惩治违反议会任何一院或州立法议会选举法的规定因犯有此类违法行为,或在有关选举的诉讼中证明其犯有违法行为,而被取消资格者;
(7)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或在外国行使该国公民的各项权利,或声明效忠任何外国者。
2.依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作出的取消任何人议员资格的决定,可由统治者予以撤销,如果未被取消,则在规定缴纳第四项所说的选举费用之日起五年期满后,或在第五项所指被判监禁者获释之日起或所判罚款交纳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应即停止生效;任何人不得仅因其在取得公民资格前的行为而被依据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取消资格。
3.不论本条以上各款如何规定,在依据第一款第五项或依据第六项所说的法律取消州立法议会议员的议员资格时:
(1)该项取消资格必须在该议员;
①在第五项所指称的定罪及处罚后;
②或在因违法行为或违犯第六项所述法律而被定罪或宣判有罪后的十四天期满后生效。
(2)如果在第一项规定的十四天内,对该项判罪或处罚提出上诉或提交另一法院审理,则该项取消资格必须在该项上诉或另一法院审理结束后的十四天期满后生效。
(3)如果在第一项规定的十四天内,或在第二项规定的上诉或由另一法院审理结束后的十四天内,提出一项赦免请求,则该项取消资格必须在该项请求完成后立即生效。
4.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人被提名或竞选州立法议会议员时,其取消资格在发生第一款第五项或第二款所指事件时立即生效者。
有关双重议员的规定
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代表成为一个以上选区的州议员
取消资格的裁决
第八条
1.如果对任何州议员被取消资格产生任何疑问时,应由州立法议会作出裁决。但本条规定不得妨碍州议会暂缓作出裁决的惯例,以便采取或决定足以影响其裁决的任何程序(包括撤销该项取消资格的程序)。
2.在依据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说的法律取消州立法议会议员资格时,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适用,该各州立法议会议员应即停止任职,其议席在依据第六条第三款取消资格后立即空缺。
州立法议会的召开、休会及解散
第九条
1.统治者必须不时召开州立法议会,上次会议最后一天至下次会议第一天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2.统治者有权宣布州立法议会休会或解散。
3.除被提前解散者外,州立法议会任期五年,自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算,期满即自行解散。
4.州立法议会每次解散后,须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大选。新届州立法议会至迟应在解散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召开。
5.州立法议会议席如因故出缺,应在选举委员会确认其空缺之日起六十天内填补;但是如果确认议席因故空缺的日期是在州立法议会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应自行解散前六个月内,则无须进行补缺选举。
州立法议会议长
第十条
1.州立法议会应不时从议员中选举一人为议长,议长缺位时,除选举议长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2.担任议长的州议员,如不再担任州议员,应即离职,并得随时辞去议长职务。
3.州立法议会开会时如遇议长缺席,可按州立法议会议事规则推选其他州议员代理议长。
4.(参见后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译者)
5.如果对按第四款规定取消议长资格产生任何疑问时,由州立法议会作出最后裁决。
立法权的行使
第十一条
1.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为由州立法议会通过法案,并由统治者批准。
2.凡涉及由州统一基金拨付支出的法案或修正案,只能由州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向州立法议会提出或建议。
3.法案在统治者批准后即成为法律,任何法律必须在公布后方可生效,但不影响立法机关使任何法律延期生效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权力。
财政条款
第十二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授权,州不得为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
地方税。
由统一基金拨付的支出
第十三条
1.除州宪法或州法律规定应由州统一基金拨付的补助金、薪俸或其他款项外,下列款项应由州统一基金拨付:
(1)统治者的王室经费和州立法议会议员的薪俸;
(2)州应付的一切债款;
(3)任何法院或特别法庭判决、决定或裁决应由州缴付的任何款项。
2.本条所说的债款,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一次或分期偿还的债款本金,同以统一基金担保筹集借款有关的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服务和偿债费用。
年度财政报告书
第十四条
1.除第三款另有规定者外,统治者应促使向州立法议会提出每一财政年度的州收支预算报告书,除州立法机关对任何年度另有规定外,报告书应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之前提出。
2.支出预算应分别规定:
(1)需由统一基金拨付的开支总金额;
(2)除第三款另有规定者外,建议由统一基金拨付的其他各项开支所需拨款。
3.财政报告书的收入预算不包括伊斯兰教义捐、伊斯兰教开斋节施赠、伊斯兰教财务机关或类似性质的伊斯兰教收入;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拨款项目不包括:
(1)州为特定用途借款所得的款项以及依据该项授权借款的法律拨出作为该特定用途的款项;
(2)州根据一项信托收得的并须按照该项信托的条件加以使用的任何款项或利息;
(3)已拨付作为依据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设立的任何信托基金、由州保管的任何款项。
4.上述财政报告书还应尽量列明州在上一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资产与负债额,其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情况,及未偿还债务的一般用途。
第十五条除联邦宪法附表八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说的款项外,但由统一基金拨付不属于州统一基金支出项目的款项应列入一项称为拔款法案的法案中,该法案规定由州统一基金发放的支出所需的款项及专用拨款。
追加支出与超支
第十六条在任何财政年度如果发现:
1.拨款法案所规定的某项用途的款额不敷应用或某项用途所需之支出为拨款法案尚未有规定者;
2.或者某项用途支出的款项,已超过拨款法案所规定的(如有)该项用途的款额时,应向州立法议会提出追加预算,列明所需或所付款项,并且上述任何支出的用途必须列入拨款法案内。
从统一基金提款
第十七条
1.除本条下列各款另有规定者外,只有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从统一基金提款:
(1)应由统一基金支付者;
(2)由拨款法案授权拨付者。
2.非按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得从统一基金提款。
3.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联邦宪法附表八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二、三各项所述的任何款项。
4.对于任何财政年度,州立法机关得在拨款法案通过之前,批准该年度部分时期的支出并由统一基金拨付上述支出所需款项。
对州雇员的公平待遇
第十八条在州机关服务的同级雇员不分种族,依照雇约规定的条件,享有公平待遇。
宪法的修改
第十九条
1.在修改州宪法时必须遵守本条下列各款规定。
2.凡涉及统治者、酋长及类似的马来族传统职位的继承和地位的规定,州立法机关不得修改。
3.除本条下列各款另有规定者外,其他任何规定可由州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予以修改,但不得以其他方式修改。
4.任何修改州宪法的法案(不适用本款规定者除外),非按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分别获得州立法议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投票赞同,不得在州立法议会通过。
5.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修正:
(1)对于联邦宪法附表八第四条或第二十一条所指称的法律有关涉的任何修正;
(1)(甲)因依据联邦宪法第二条(州立法议会与统治者已同意者)通过法律修正州境界而对该州领土定义所作的任何修正;
(2)旨在该州宪法符合本附表规定的任何修正,但上述修正只能由按照本附表第四条规定选举出的州立法议会提出。
6.不得援引本条的规定而使州宪法关于涉及下列事项的修正,征得某一部分个人同意的任何规定无效:
(1)关于州统治者继承人,统治者配偶、摄政或摄政委员会成员的指定、任命及其标志;
(2)统治者或其继承人的罢免、废黜或退位;
(3)酋长、类似的马来族传统职位,宗教或习俗的咨询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成员的任命及其标志;
(4)马来族传统衔级、称号、荣誉、奖赏及其持有者的标志的以及宫庭的管理。
7.本条所说的修改,包括增补与废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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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10:0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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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六甲、槟榔、沙巴与沙捞越州州元首的规定
州元首
第十九条(甲)
1.州元首由最高元首同首席部长磋商后,自行决定任命。
2.州元首的任期为四年,但得随时以亲笔辞呈向最高元首辞职,并得由最高元首根据该州立法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的要求予以解职。
3.州立法机关得立法规定,最高元首有权在同首席部长磋商后,自行决定委任一人,在州元首因疾、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理事期间,代行州元首职权。
但是代理州元首的人选应为州元首合格者。
4.依照第三款规定任命的代理州元首有权在任代理州元首期间代表州元首出席统治者会议。
州元首的资格与不得从事的事项;
第十九条(乙)
1.各州公民,加入国籍成为公民者或根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登记成为公民者,均无资格被任命为州元首。
2.州元首不得担任任何新公职,亦不得积极参与任何商业活动。
州元首年俸
第十九条(丙)州元首的年俸由州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由统一基金拨付,并且在州元首任期内不得削减。
州元首的就职誓词
第十九条(丁)
1.州元首在行使职务前,须在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主持下按下列誓词宣誓并签字:
本人……受命为……州的州元首。将郑重宣誓(或保证):本人将竭尽所能忠实地执行职务,并愿真诚效忠……州与马来西亚联邦,维护、保护与捍卫马来西亚宪法与……州宪法。
2.依据第十九条(甲)第三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必须对第一款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必要的修改)。
第二部分
作为本附表第一部分的选择的临时条款,是州执行委员会作为第二条选择的。
第二十条
1.统治者应任命一个执行委员会。
2.执行委员会的任命程序如下:
(1)统治者必须先委任一名他认为能获州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人为州务大臣,主持执行委员会;
(2)统治者必须根据州务大臣的建议,任命四至八人为执行委员。
3.不论本条作何规定,凡加入国籍或依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登记为公民者,不得被任命为州务大臣。
4.统治者的任命州务大臣时,如他认为出于遵守本条各项规定的需要,可自行决定,无需受该州宪法中限制其选择州务大臣的任何条款的约束。
5.执行委员会对州立法议会集体负责。
6.州务大臣如果自任命日起三个月内未获得州立法议会通过对他的信任案应即终止任职。如果州务大臣在任何时候不再获得州立法议会多数议员信任时,除统治者根据其请求解散州立法议会外,立即提出执行委员会集体辞职。
7.除第六款的规定外,州务大臣以外的其他执行委员会(不包括州务大臣)的任期由统治者任意决定,但执行委员会委员得随时辞职。
8.执行委员会委员不得从事与其本人主管的事务或部门有关的行业、商业或专业,凡从事任何行业、商业或专业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执行委员会关于该行业、商业或专业的决定,也不得参与作出任何可能影响其金钱利益的决定。
州立法议会的组成(作为第四条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
1.州立法议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民选议员若干人,其人数由州立法机关立法规定;
(2)由统治者任命的议员若干人,其人数应少于民选议员;民选议员的人数,在州立法议会另行立法规定前,按联邦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不论联邦宪法附表八第六条有何规定,任何人不得仅因其担任高薪公职而取消其被任命为州议员的资格。
第三部分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规定在马六甲州与槟榔屿州施行时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附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规定在马六甲州与槟榔屿州施行时,凡提到统治者之处应一律改为州元首,并删去下列条款及字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至七项,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
款和第六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拨款项目”以前的文句,以及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第一次出现的“其他”一词。
第二十三条
1.本附表第一部分关于槟榔屿州与马六甲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沙巴州与沙捞越州,但本条第二款关于对第十条的修改除外。
2.在沙巴州或沙捞越州施行第十条的规定时,得作下列修改:
在第一款中,“从议员中选举一人为议长”改为“推选议会所决定的人员为议长”;
在第三款中,删去“其他”字样;
在第四款中增补如下条文:
“(四)只有州议员或有资格当选为州议员者方可被选为议长,州议会解散时,议长(不论其是否为州议员)应即离职。议长得随时辞职。”
附表九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立法事项表
第一表联邦管辖事项
第一条对外事务,包括:
1.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及协约,及使联邦与任何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一切事务;
2.履行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及协约;
3.外交、领事及商业代表;
4.国际组织;参加国际组织及履行其决定;
5.引渡罪犯;通缉逃犯;进入联邦、移居外国及驱逐出境,
6.护照;签证;入境证或其他证书;检疫;
7.治外法权;
8.前往马来西亚以外地区朝圣。
第二条联邦及其任何地区的防务,包括:
1.海、陆、空军及其他武装部队;
2.附属于联邦的武装部队,或与其共同采取军事行动的任何武装部队;来访的友军;
3.防御工事;军事与保护区,海军、陆军及空军基地;兵营、飞机场及其他工事;
4.军事演习;
5.战争与和平;外敌与敌侨;敌产;与敌方通商;战争损害;战祸保险;
6.武器、枪械、弹药及爆炸物;
7.国民服役;
8.民防。
第三条内部安全,包括:
1.警察;刑事调查;罪犯登记;公共秩序;
2.监狱;感化院;青少年拘留所;拘留所;缓刑;少年犯;
3.预防性拘留;限制居留;
4.情报服务;
5.国民登记。
第四条民事及刑事法与诉讼程序,以及司法管理,包括:
1.除伊斯兰教法庭外,所有法院的法规与组织,
2.所有上述法院的管辖范围及职权;
3.法官及主持上述法院者的薪俸及其他特权;
4.在上述法院执行律师业务的适格人员;
5.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还包括下列各项:
(1)契约;会伙,代理及其他特别契约;雇拥关系;旅馆及旅馆管理人员;可起诉的过失;财产的转让与抵押(土地除外);无人可认领与承领的财产;平衡法与信托;婚姻,离婚与嫡系;已婚妇女的财产与地位;联邦法律的解释;票据;法定声明书;仲裁;商业法;商业注册与商号;法定成年;婴儿及未成年人;领养;有遗嘱及无遗嘱的继承;遗嘱验证及遗产管理证;破产及无力偿还;宣誓与保证;时效;判决及庭令的互相执行;证据法律。
(2)第一项所述各项,不包括关于伊斯兰教徒个人的法律有关婚姻、离婚、监护、抚养、领养、嫡系、家庭、馈赠或有遗嘱与无遗嘱的继承等规定。
6.官方秘密;贪污行为;
7.使用或展示不属于本州的徽章、纹章、旗帜、标志、制服、勋章与荣誉——属州者除外;
8.违反联邦管辖事项表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事项;
9.对联邦管辖事项表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事项的保障;
10.海事管辖权;
11.为施行联邦法律而对伊斯兰教法律与其他个人法律的确定;
12.赌注与彩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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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10: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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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联邦公民权与加入国籍;外侨。
第六条政府机构,属于州管辖事项表规定范围除外,但包括:
1.议会两院及各州立法议会的选举及其一切有关事务;
2.武装部队委员会及第十章所设各委员会;
3.联邦公共财务,包括设立联邦与各州共有的公共服务;两州以上共有的公共服务,
4.养老金与去职补偿金;恩俸金及服务条件;
5.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的政府与行政,包括伊斯兰教法律,其范围与州管辖事项表中第一条所规定者相同;至于纳闽联邦直辖区,包括土著法律及习俗,其范围与州管辖事项表关于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补充规定的第十二条所规定者相同;
6.联邦政府的契约;
7.联邦公共机关;
8.为联邦用途而购买、征用、持有及处理的财产。
第七条财政,包括:
1.通货、法币及辅币;
2.国民储蓄与储蓄银行;
3.由联邦统一基金担保的借款;
4.各州、公共机关与私人企业的借贷;
5.联邦公债;
6.财政与会计程序;包括联邦与州公款的征收、保管与支付程序,以及除联邦与州土地外的公共财产的购买、保管与转让;
7.联邦、各州与其他公共机关的帐目与稽查;
8.税务;联邦首都的地方税;
9.联邦管辖事项表,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项所需征收的费用;
10.银行、放贷;典当、信贷管制;
11.汇票、支票、期票及其他类似证券;
12.外汇;
13.资金筹集;股票及商品交易。
第八条贸易、商业与工业,包括:
1.货物的生产、供应及分销;物价统制与粮食统制;掺假食品与其他假货的查禁;
2.货物进口与出口;
3.法人团体(市政局除外,但包括联邦首都的市政局)的设立、管理与结业;外国法人团体的管理;对国内产品或出口产品的补贴;
4.保险、包括强制保险;
5.专利权;设计;发明权;商标与商业标志;版权;
6.度量衡标准的设定;
7.国内制造或出口货物质量标准的确定;
8.拍卖与拍卖商;
9.工业;工业管理;
10.发展矿产资源;矿场、采矿、矿物与矿石;石油与油田;矿物与矿石的买卖,进口与出口;石油产品;矿场与油田劳工与安全管理;但属于州管辖事项表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范围者除外;
11.工厂;锅炉与机器;危险行业;
12.危险品和易燃品。
第九条船舶、航行与渔业,包括:
1.公海、浅海与内河的船舶与航行;
2.港口、码头与海滩;
3.灯塔及其他航行安全设施;
4.海上及内河捕捞和渔业,但不包括海龟捕捞;
5.灯塔税;
6.船舶失事与拯救;
第十条交通与运输,包括:
1.道路、桥梁、渡轮与其他依据联邦法律宣布为联邦所有的交通工具;
2.铁路,但槟榔屿登山缆车除外;
3.航空公司、飞机与空中航行;民航机场;飞行安全设施;
4.海、陆、空的交通管制,但海港区以外完全在一州境内的河流除外;
5.海、陆、空寄货运输;
6.机动车辆;
7.邮政与电讯;
8.无线电、广播与电视。
第十一条联邦工程及电力,包括:
1.为联邦用途的公共工程;
2.自来水供应、河流与运河(但纯属州内河或由有关各州签订合约管理者除外);水力的生产、分配与供应;
3.电力;煤气与煤气工程;电力与能源;生产与分配的其他工程。
第十二条调查、查询与研究,包括:
1.人口调查;出生与死亡注册;结婚登记;领养养子注册,但按伊斯兰教法律或按马来族习俗领养者除外;
2.联邦的调查;社会、经济与科学调查;气象观测机构;
3.科学及工艺研究;
4.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教育,包括:
1.初级、中级与大学教育;职业与技术教育;师资培训;教师、校董与学校的注册与管制;对特殊研究的鼓励;科学与文艺团体。
2.图书馆;博物院;历史文物与古迹;考古学上的遗址及遗物。
第十四条医药卫生(包括联邦首都的环境卫生)
1.医院、诊疗与药房;医药专业;产科与儿童福利;麻疯与麻疯医院;
2.精神病与精神缺陷,包括收容与治疗院;
3.毒药与危险药品;
4.麻醉药与酒精;药品的制造与销售;
第十五条劳工与社会保险,包括:
1.工会;工业与劳工纠纷;劳工福利,包括雇主提供劳工宿舍;雇主的责任与对工人的赔偿;
2.失业保险,健康保险;寡妇孤儿与老年人抚恤金和养老金;产妇福利;公积金与慈善基金;退职津贴;
3.慈善事业与慈善机构;慈善信托与信托人,但不包括伊斯兰教的承受产业;基督教徒的捐赠。
第十六条土著福利。
第十七条未特别列明的专业。
第十八条除州假日以外的假日;时间标准。
第十九条非法人社团。
第二十条农业害虫的控制与预防;植物病害的防范。
第二十一条报纸;出版物;出版者;印刷与印刷厂。
第二十二条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戏院;电影院;影片;公共娱乐场所,属于管辖事项表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范围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联邦住房建造与整顿信托组织。
第二十五条合作社。
第二十六条防火与灭火,包括消防服务与消防队,属于共同管辖事项表第九条(甲)规定范围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所有涉及联邦直辖区的事务,包括州管辖事项表第二、三、四、五各条所规定的事项,就纳闽联邦直辖区而言,包括州管辖事项表关于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补充规定中第十五、十六及十七各条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表州管辖事项
第一条伊斯兰教法律与关于教徒个人与家庭的法律(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除外),包括伊斯兰教法律关于有遗嘱及无遗嘱继承、订婚、结婚、离婚、嫁妆、赡养、领养、嫡系、监护、遗赠、分遗产及非慈善性质的信托;伊斯兰教徒的水管产业,慈善与宗教性质信托的定义及条例,指定受托人及将完全在州内的伊斯兰教和慈善赠金、机构、信托、慈善事业及慈善机构组成法人团体;马来族习俗;伊斯兰教义捐,伊斯兰开斋节施舍及伊斯兰教财务机关,或类似性质的伊斯兰教收入;伊斯兰教教党或公众祈祷厅,制定及处罚触犯伊斯兰教教规的教徒,但属于联邦管辖事项表有规定的事项除外;伊斯兰教法庭的规章、组织及诉讼程序,伊斯兰教法庭只对伊斯兰教教徒及本条所述事项拥有管辖权,对一般罪犯无管辖权,但经联邦法律授权者不在此限;对信俸伊斯兰教者传播教义及信仰的管制;裁决有关伊斯兰教律、伊斯兰教教义与马来族习俗的事项。
第二条土地(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除外),包括:
1.土地所有权,地主与佃户的关系;地契和土地凭证的登记;植物、土地改良与土壤保护;租金的限制;
2.马来族保留地,或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土著保留地;
3.采矿许可证及执照;采矿租约及证书;
4.强制征用土地;
5.土地的转化,有关土地的典押、租借与抵押,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
6.无继承人的土地,发现宝藏、古董除外。
第三条农业与林业(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除外),包括:
1.农业及农业贷款;
2.森林。
第四条地方政府(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除外),包括:
1.地方行政机关;市政府;地方、镇及乡村管理局及其他地方当局,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地方税;地方政府的选举;
2.地方当局辖区内受谴责的行业和公害;
3.住房建造及有关住房设施的规定,住房整顿信托组织。
第五条其他属于地方性的服务(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除外)
1.(已废除)
2.公寓与旅馆;
3.坟场与火葬场;
4. 牲畜待领场与牲畜侵扰;
5.市场与集市;
6.戏院、电影院与公众娱乐场所的执照。
第六条州内工程及水:
1.为州用途的公共工程;
2.道路、桥梁与渡轮,及规定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重量与速度,但属于联邦管辖事项表规定范围者除外;
3.水(包括自来水供应,河流与运河);泥沼管制;河岸所有权,但属于联邦管辖事项事务表规定范围者除外。
第七条州政府机构,属于联邦管辖事项表规定范围者除外,但包括:
1.王室经费及州养老金;
2.纯属州的公共服务;
3.由州统一基金担保的借款;
4.为州用途的借款;
5.州公债;
6.属于州管辖事项表规定范围或由州法律规定的任何事项所需征收的费用;
第八条州假日。
第九条关于违犯属于州管辖事项表范围任何事项的规定,或违犯由州法律规定的任何事项的规定,对州法律及依据州法律采取的措施的验证,以及为执行州法律面对任何事项的验证。
第十条根据州需要的调查,包括调查委员会,及关于州管辖事项表或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项的统计资料的搜集。
第十一条关于州管辖事项表或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项的赔偿。
第十二条海龟与河鱼捕捞。
第二表(甲)
(关于第九十五条(乙)第一款第一项)
州管辖事项表关于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当地法律与习俗包括关于个人的法律中涉及婚姻、离婚、监护、赡养、领养、嫡系、家庭法律、有遗嘱与无遗嘱的遗赠或继承;依据当地法律与习俗领养养子的登记;涉及当地法律或习俗的诉讼的裁决;当地法庭的规章、组织与程序(包括出庭旁听的权利),以及此类法庭的管辖范围与职权,但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事项,而不涉及其他案件,但经联邦法律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官方机构的设立及依据州法律设立的其他团体,为系由州法律直接设立者,亦包括其管理与结业。
第十五条港口与码头,但不包括已依据联邦法律宣布属于联邦者;港口与码头水域或纯属州内河的水上交通管制(但联邦港口或码头水域的交通除外);海滩。
第十六条地籍测量。
第十七条图书馆、博物院、历史文物与古迹,考古学上的遗址及遗物,但依据联邦法律宣布属于联邦管辖者除外。
第十八条沙巴州的铁路。
第十九条(已删除)。
第二表(乙) (已废除)
第三表共同管辖事项
第一条社会福利;不属于第一表与第二表规定范围的社会服务;妇女、儿童与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条奖学金。
第三条野生动物与野生鸟类保护;国家公园。
第四条畜牧业;防止虐待动物;兽医服务;动物检疫。
第五条城市及乡村规划,不包括联邦首都。
第六条游民及流动小贩。
第七条公共卫生、环境卫生(不包括联邦首都的环境卫生)与疾病的预防。
第八条排水及水利灌溉。
第九条矿区土地及水土流失土地的整治。
第九条(甲)关于建筑物建造及维修方面的防火安全措施及防火(不包括沙巴州与沙捞越州)。
第三表(甲)
关于第九十五条(乙)第一款第二项。共同管辖事项表关于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补充规定
第十条有关个人的法律中涉及婚姻、离婚、监护、赡养、领养、嫡系、家庭法律、有遗嘱的遗赠或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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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10:0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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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掺假食品及其他假货的查禁。
第十二条十五吨以下注册船舶的航行包括以这类船舶载客及运货;海上及内河捕捞和渔业。
第十三条水力及水力发电的生产、分配与供应。
第十四条农业与林业研究,农业害虫的控制与预防;植物病害的防范。
第十五条州内慈善事业及慈善事业信托和机构(即纯属在州内创设或经营者)及其受托人,包括州内信托机构的创设、管理及结业。
第十六条戏院;电影院;影片;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在间接选举期间举行州议会选举。
第十八条1970年底前的沙巴州(但不包括沙捞越州)的医药与卫生,包括联邦管辖事项表第十四条第一至四各款所述的事项。
第三表(乙) (已废除)
附表十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丙)][第一百六十一条(丙)第三款]
拨给各州的补助金及税源
第一部分人头补助金
第一条
一、每一财政年度应按下列比率拨给每一州人头补助金;
(l)最初的十万人,每人二十元;
(2)其次的十五万人,每人十元;
第一项石油产品的进口税与货物税。
第二项木材与其他森林产品的出口税。
第三项只要对矿物(不包括锡,但包括矿物油)所征的特许税加上出口税未达到其价格依据征收出口税价计算的百分之十,则各该州可享有该矿物的出口税,或享有使特许税加上出口税达到相等于其价格百分之十的那部分出口税。
第四项对沙巴州而言,只要医药与卫生仍为共同管辖事项表的项目,以及有关该项目的支出仍由该州负担,则除第一、二、三各项所述税收外,所有关税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归该州。
第五项1974年前的任何年度,以及1974年初如各该州立法机关有权对公路客货运输或公路机
动车辆或与机动车辆牌照制定法律,则在该项权力继续保持有效期间,各该州得享有机动车辆牌照费的收入。
第六项1974年以前的任何年度,以及1974年初为各该州立法机关有权对机动车辆的注册制定法律,则在该项权力继续保持有效期间,各该州得享有机动车辆注册费的收入。
第七项州销售税。
第八项除联邦港口及码头外,港口与码头的收费。
附表十一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1948年解释与一般条款法令(1948年马来亚联盟法令第七号)中适用于解释本宪法的规定(从略)
附表十二 (已废除)
附表十三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部分有关选区划分的宣布与原则
第一条在按本附表的规定作出变更以前,选举下议院与州立法议会议员的选区,应为依据本宪法或马来西亚法令进行首届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选举时的选区。
第二条在依据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一百一十七条复查选区划分时,应尽量照顾到下列原则:
1.为使全体选民都有合理方便的投票机会,选区必须不宜跨州划分,并且必须顾及州选区跨越联邦选区界限所造成的不便;
2.在选区内设立必要的登记与投票设施方面,必须顾及行政上的便利;
3.州内每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大致相等;由于顾及与乡区选民联系不易以及乡区选区的其他不利,而必须对该选区的面积采取权衡的方式处理;
4.必须顾及随着变更选区所造成的不便,又顾及保持地方性的联系。
第三条本部分所说的选民人数,指选民册上现有人数。
第三条(甲)依照本部分的规定,对下议员选区进行复查时,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应视为一州。
第二部分选区划分的程序
第四条当选举委员会暂定要依据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提出影响的任何选区的建议时,必须通知下议院议长及总理,并在公报上公布,并至少在一家在该区流通的报纸上刊登通告说明:
1.其建议的要旨,及在该选区内的指定地点,展示一份建议书副本,供公众查阅(若其建议对该选区未作任何变动者则可免);
2.有关该项建议的意见,可在该通告刊出后一月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选举委员会必须考虑依据该项通告提出的意见。
第五条选举委员会依据第四条刊登关于变更选区的建议的通告后,如收到下列方面的任何反对意见时,应负责对有关选区进行实地调查:
1.其管辖区全部或部分在受该项建议影响的州政府或任何地方当局;
2.列入该选区现有选民名册的选民一百人以上。
第六条选举委员会依据第五条所进行的任何调查,必须享有1950年调查委员会法令赋予调查专员的全部权力。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在依据第四条刊登通告后所作出的任何修改建议,必须照上次那样按同条规定再次予以公布。但选举委员会就上述建议进行实地调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在完成本部分所述的程序后,选举委员会应向总理提出一份有关选区的报告书,说明:
1.建议每一复查单位所应划分的选区,以符合第二条所述的原则;
2.建议各该选区所应采取的名称;
或说明选举委员会认为无须改变选区,以符合上述原则。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依据第八条向总理提出报告书后,总理应即将该报告书连同依据第十二条拟订的命令草案(该报告书说明无须对选区作出任何改变者可免除),提交下议院,以在修改或无修改的情况下,使该报告书的建议生效。
第十条如果第九条所述的命令草案,获得下议院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通过决议批准,总理应将该项命令草案呈报最高元首。
第十一条如果有关批准第九条所述命令草案的动议被下议院否决,或经下议院准许撤回,或未获得该议院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支持,总理认为必要时得在同选举委员会磋商后,修改该项命令草案,并将该项修正草案提交下议院;如果该项修正后的草案获得下议院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通过议决批准,总理应将该修正草案呈报最高元首。
第十二条任何一项命令草案按本部分规定呈交最高元首后,最高元首应按草案的要求发布命令并使之按命令本身所规定日期生效。
但上述命令生效,不得影响下议院或州议会的任何选举,直到上述生效日期及其以后的议会或州议会解散为止。
[ 本帖最后由 kee5801 于 11-7-2008 09:03 P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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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09:0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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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7-2008 09:0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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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7-2008 11: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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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有人兴趣这个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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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7-2008 11:1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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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0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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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0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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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政治人物操縱法律‧大馬陷司法危機
國內 2008-07-12 18:44
法律界人士皆認為大馬正面對憲法危機。左起:阿茲米沙隆、多米尼克、安美嘉及林興成。(圖:星洲日報)
(吉隆坡)一些法律界人士指出示,大馬正面對嚴重憲法危機,因為政治人物以不尋常的方式操縱法律,以達致政治目的。
他們也認為,憲法賦予司法權,可是大馬司法已失去司法權。
多米尼克:司法制度是憲法基礎
律師多米尼克說,憲法的基礎是司法制度,因為所有生命和制度皆從憲法開始。
多米尼克也是前工運份子,他今日(週六,7月12日)在馬大法學院主講題為“大馬憲法:民主與國家”法律研討會上表示,大馬的司法制度即從律師、法庭、總檢察署至法官,全是在沒有依據民主的方式下操作,這是國家的災難。
他表示,目前我國正處於歷史的轉捩點,主要焦點是我國的憲法。“從國會、警方、政黨、總檢察署、媒體的角色功能,全部綜合起來將決定我國的憲法是否行得通。”
“實際上,在國外的司法是維護新聞自由,外國沒有政黨控制報館和起訴報館,可是大馬的司法卻不是這回事。”
林興成:人民質疑憲法詮釋
另一方面,律師林興成表示,目前人民普遍質疑憲法的詮釋,人們對何謂法律條文、司法權、原住民的權力、大馬是回教國還是世俗國問題等充滿疑問。
他表示,政治人物已濫用回教,將回教政治化,以便鞏固本身的政治勢力。
他說,根據法律文獻,大馬是世俗國,大馬國父東姑阿都拉曼也曾清楚向人民說明大馬不是回教國,而是世俗國。
他也表示,司法權是憲法的心與魂,司法失去司法權,相等於憲法失去心與魂。
阿茲米:公平執行馬來人特權
此外,馬大法律系副教授阿茲米沙隆表示,政府必須以公平方式執行聯邦憲法153條文的馬來人特權課題,否則將會引起一些人士的不滿,這些不滿也是正常的行為。
他表示,如果國家要繼續前進,人們必須以成熟和有智慧的方式談論和辯論馬來人的特權課題,而非以粗俗和種族主義方式,以達致本身的政治目的。
他說,馬來人特權並非指一項權力如基本人權而給予優待,而是指為特定目的的特權。
“如要刪除153條文,必須得到國會下議院和上議院的三分二多議席,以及得到馬來統治者理事會的同意。可是,我們看到的情況是,在3月8日大選中,沒有任何政黨包括行動黨的大選宣言中要挑戰馬來人特權課題。”
“大馬憲法:民主與國家”法律研討會是由全國婦女組織理事會(NCWO)主辦,主持人是大馬律師公會主席安美嘉。
星洲日報‧2008.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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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0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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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谢谢你的分享,可是可以HIGHTLIGHT 重点呒,不然我相信应该很少人看完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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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0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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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1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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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Zone]= 于 15-7-2008 00:09 发表 
老板谢谢你的分享,可是可以HIGHTLIGHT 重点呒,不然我相信应该很少人看完吧,,,,,,,,,,,,
难下,因为每个人要看的不一样
最要的我会放在第一楼
看律师公会说的:
法律界:政治人物操縱法律‧大馬陷司法危機 2008-07-12 18:44
(吉隆坡)一些法律界人士指出示,大馬正面對嚴重憲法危機,因為政治人物以不尋常的方式操縱法律,以達致政治目的。
他們也認為,憲法賦予司法權,可是大馬司法已失去司法權。
多米尼克:司法制度是憲法基礎
律師多米尼克說,憲法的基礎是司法制度,因為所有生命和制度皆從憲法開始。
多米尼克也是前工運份子,他今日(週六,7月12日)在馬大法學院主講題為“大馬憲法:民主與國家”法律研討會上表示,大馬的司法制度即從律師、法庭、總檢察署至法官,全是在沒有依據民主的方式下操作,這是國家的災難。
他表示,目前我國正處於歷史的轉捩點,主要焦點是我國的憲法。“從國會、警方、政黨、總檢察署、媒體的角色功能,全部綜合起來將決定我國的憲法是否行得通。”
“實際上,在國外的司法是維護新聞自由,外國沒有政黨控制報館和起訴報館,可是大馬的司法卻不是這回事。”
林興成:人民質疑憲法詮釋
另一方面,律師林興成表示,目前人民普遍質疑憲法的詮釋,人們對何謂法律條文、司法權、原住民的權力、大馬是回教國還是世俗國問題等充滿疑問。
他表示,政治人物已濫用回教,將回教政治化,以便鞏固本身的政治勢力。
他說,根據法律文獻,大馬是世俗國,大馬國父東姑阿都拉曼也曾清楚向人民說明大馬不是回教國,而是世俗國。
他也表示,司法權是憲法的心與魂,司法失去司法權,相等於憲法失去心與魂。
阿茲米:公平執行馬來人特權
此外,馬大法律系副教授阿茲米沙隆表示,政府必須以公平方式執行聯邦憲法153條文的馬來人特權課題,否則將會引起一些人士的不滿,這些不滿也是正常的行為。
他表示,如果國家要繼續前進,人們必須以成熟和有智慧的方式談論和辯論馬來人的特權課題,而非以粗俗和種族主義方式,以達致本身的政治目的。
他說,馬來人特權並非指一項權力如基本人權而給予優待,而是指為特定目的的特權。
“如要刪除153條文,必須得到國會下議院和上議院的三分二多議席,以及得到馬來統治者理事會的同意。可是,我們看到的情況是,在3月8日大選中,沒有任何政黨包括行動黨的大選宣言中要挑戰馬來人特權課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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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1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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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一part一part来讨论吗?看到我眼都花~~~~还好我有英文hard copy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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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1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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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哦....可是真的太长了咯.哈哈
我一向来只喜欢看重点的...我去慢慢看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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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1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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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熟悉宪法的律师,薪水不是白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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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2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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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2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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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3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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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这份宪法上面看到的疑点。
1)没有在宪法里面的第43条内阁里面说总理一定要由特定族群来做。
2)在153条文里面没有说要有马来主权,没有说要分配多少固打制。
第四十三条内阁
(一)最高元首任命一个由部长组成的内阁,就最高元首行使职权提出建议。
(二)内阁的任命程序如下:
1.最高元首首先任命一名他认为能获得大多数下议员信任的众议员为总理,主持内阁;
2.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从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其他部长;
但是,如果上述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下议院议员并被任命为总理以及当选为新届议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三)内阁应集体对议会负责。
(四)如果总理不再提到下议院多数议员的信任时,除最高元首应总理要求解散议会外,总理应提出内阁集体辞职。
(五)除第四款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长(不包括总理)的任期由最高元首随意确定,除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撤销部长的任命外,任何部长均可自动辞职。
(六)部长在就职前,应在最高元首面前依照附表六所规定的誓词,作就职、效忠及保密宣誓并签字。
(七)不论本条作何规定,凡加入国籍成为公民或依据第十七条登记成为公民者,均不得被任命为总理。
(八)州立法议会议员如被任命为部长,应辞去州议员职务后方可就职。
(九)议会应以法律规定内阁部长的薪俸。
第四十三条(甲)副部长
(一)最高元首得根据总理的建议,从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副部长;如果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议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二)副部长协助部长履行职责。
(三)第四十三条第五、六、八各款有关部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副部长。
(四)议会应以法律规定副部长的薪俸。
第四十三条(乙)政务次长
(一)总理得以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各部政务次长;如果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二)政务次长协助部长和副部长履行职责。
(三)政务次长得随时辞职,总理也可随时决定其去留。
(四)政务次长在就职前,应依照附表六所规定的誓词向总理宣誓保密并签字。
(五)议会应从法律规定政务次长的薪俸。
第四十三条(丙)政治秘书
(一)总理得任命他认为适当数量的人员担任政治秘书。
(二)依据本条任命的政治秘书:
l.不必为议会两院的议员;
2.可以随时辞职;
3.除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应继续任职到总理决定其去留。
(三)第四十三条(乙)第四款有关政务次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政治秘书。
(四)政治秘书的职责与薪俸由内阁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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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7-2008 12:3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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