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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家是否赞成设立《婚内强暴》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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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0-12-2010 03:0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婚内强暴应论罪!

婚内强暴(spousal rape/marital rape)向我国的现行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法律上的空白不能再长久地持续下去了。《刑事法典》第375条款中,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暴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暴罪的以外,强暴妻子并不构成强暴罪。 这乃是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个前提性事实,以致丈夫不能成为强暴犯罪的主体。换言之,配偶间的自愿性已作为婚姻契约中一个必然组成部分,而且还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我认为,婚内强暴之恶劣程度并不亚于婚外强暴;很多妇女组织也认同,在婚姻关系中的性侵害者给受害人带来的创伤比陌生人强暴留下的创伤还要严重。

其实,“婚内强暴”是一种集一般强暴和虐待的因素于一体的犯罪行为,应当有新的立法制订惩罚机制。它不值得大呼小叫,只是由于“婚内强暴 ”的立法规范非常狭隘,加上在现实生活中妻子状告丈夫婚内强暴的案例很少,故婚内强暴论罪仍是一个标新立异的话题。

这亦即间接承认英格兰著名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Sir Matthew Hale)在久远的1763年提出的“婚内强暴豁免权”(marital exemption of rape),他说道:“丈夫不会因强暴妻子被定罪,因为根据婚约,妻子已奉献其身给丈夫。这项同意不可被撤消。”但是在1991年,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在审理皇室一案作了一项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达离开丈夫的意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消婚姻同意的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暴。在我国,这个命题依然有很大的争论。

婚内强奸的三种争议

实质上,我们必须清楚了解,婚内强暴不仅是家庭暴力而已(abusive relationship),它凸显的是性行为中舍弃了违背“受害人意志”/同意(consent)的理念,非单单是暴力程度,更不是性交模式,因此应当回到原始的核心定义。当然,构成婚内强暴罪的当然不是单纯的解读成妻子心里不情愿,但被动降卑的情况,立法还是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机制,否则会被滥用。

关于婚内强暴定性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一般认为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质疑。还有一种说法是:丈夫与妻子的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和对方有性行为,也是所谓“三从四德”等错误诠释的封建思想的束缚。

二、全盘确认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构成强暴罪,则属于少数学者的看法。笼统而论,构成强暴罪的前提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丈夫当然包括其中。

三、明文规定可构成强暴罪的情况有三:夫妻长期分居或未有法律上有效的离婚协议, (a decree of judicial separation or a decree nisi not made absolute),或是已经申请庭令阻止丈夫发生性行为的女性(court injunction),也包括回教妇女离婚后的等待期(iddah period)。

应该注意的是,“婚内强暴”和一般强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夫妻关系中发生的强暴,而我国《婚姻法》没有阐明配偶权的相关规定。尽管修改后的强暴条款,其严重性将分为“强暴”及“加重强暴”(aggravated rape)两类,但还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法律,对犯案主体采用了模糊规定的方式,弱化了受害人过往与丈夫的性行为,而否定她被强暴的可能性。

这乃是因为“婚内强暴”貌似极端与例外,但症结在于强暴受害人往往要以“身体受伤”证明自己非自愿有性行为,这种雪上加霜的法律精神似乎成了犯罪人逍遥法外的避弹衣。在婚姻发生的“性侵害”(sexual assault)不纯粹属于“殴打”(assault)罪,因此应该撤销受害人纯粹以“身体受伤”证明自己有抗拒性侵害者。

女性应有性自主权

强暴最基本的定义乃“一名男性违反女性的意愿(against the victim's will),与她有性行为”,而我国法律对“强暴”的基本诠释亦为“违反女性的意愿”及“未经女性同意”而与女性有性行为。《刑事法典》第375条款阐明以下行为:

(a)违背对方意愿(against her will)。

(b)未经对方同意(without her consent)。

(c)以令对方处于死亡或受伤恐惧中得到对方同意(consent has been obtained by putting her in fear of death or hurt)。

(d)侵害人故意掩饰身份,令对方误以为侵害人是其合法丈夫而同意。(consent is given because she believes that he is another man to whom she is or believes herself to be lawfully married or to whom she would consent)。

(e)对方在不清醒、不理智的情况下同意(unable to understand the nature and consequences)。

另外,《刑事法典》第376(2)条款加了(f)项,阐明如果执法人员,如警察威迫女性扣留犯发生性行为,或宗教司或乩童假借医病骗女事主与他们发生性关系,即使获得对方同意,也当强暴论(consent is obtained by using his position of authority over her or because of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or other relationship of trust in relation to her)。

再者,376(2)(g)则阐明,强暴孕妇将被视为犯上“严厉强奸”,这两项罪刑的刑罚是监禁五年至30年不等,同时可被施鞭刑。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权利。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彼此自愿(mutual consent)是夫妻性生活的前提,也是已婚女性独立的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法律若否定婚姻中的妇女是强暴罪客体对象,等同于否决了相当于人格权的“性自主决定权”。如果我们用一种逻辑的概念,长期受虐妇女会觉得自己失去了自我控制能力,更会丧失了逃离这种环境的反应能力。这是为了保护女性,一些评论人何必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写一大堆法律被滥用的可能性,而不视这些女性的遭遇为当务之急要处理的问题?

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女性都有性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的实质要件。否则,婚姻最后就会沦落成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连篇累牍的谎言。

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9439.html

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2107.html

争论已久的《婚内强暴》罪。。。请问大家是否支持设立此法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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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1-12-2010 12:3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大。。。你这个主题是out到。。。

已经有了很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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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31-12-2010 12:3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大。。。你这个主题是out到。。。

已经有了很久了!
kaiyet 发表于 31-12-2010 12:35 AM


我只是问大家支不支持,赞不赞同而已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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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1-2011 03:22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被qj的是丈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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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3-1-2011 03:1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在R v. R 不是把marital rape决定了是错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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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7-1-2011 04:3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touchme


    做hb的,被wf的qj, 只能怪hb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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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2011 11:0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要娶她们啦,
直接去找别的解决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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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2-2011 12:37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始会反抗,做到一半爽了,就配合起来,算强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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